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破,53,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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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即美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美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金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3308810號函核准解散在案,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業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中院慶民發95司113字第3788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惟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債權、債務之清償事宜,經檢查美金公司財產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後,發現美金公司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5,386,378元,而資產僅餘留抵稅額662元,即公司資產已顯不能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而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美金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

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

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

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美金公司財產清冊明細表記載,資產僅剩餘留抵稅額662元,且另本院於95年9月15日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美金公司財產所得,竟係零筆所得資料及零筆財產資料,有該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明細表所載,美金公司之債務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191,852元、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40,403,481元、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50,029,136元、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13,761,909 元,合計為105,386,378元。

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縱有次於前開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然美金公司之資產總額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務,則依上說明,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且亦難認本件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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