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破,55,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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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13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並申辦小額貸款,自民國95 年5月起因消費金額過鉅,致均僅清償部分應繳金額,於逾期情狀之下,各債權銀行開始計算逾期費用及循環信用利息,計已積欠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603,510 元,而聲請人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薪資28,000 元,除須支出每月1萬元之房屋租金外,尚須扶養母親,是聲請人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

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2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以,前開財團費用係包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業如前述。

經查,本件聲請人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薪資28,000 元,扣除每月1萬元之房屋租金外,僅餘18,000元,已為聲請人陳明。

衡以薪資債權之不確定性,及目前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之於薪資於繳交每月1 萬元房屋租金後僅餘18,000元,則於扣除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費用外,尚有多少剩餘?且依聲請人所列之債務一覽表計有20人之多,則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已非前開聲請人所陳每月28,000元於扣除每月1萬元房屋租金後之18,000 元之薪資債權所能支應。

是前述所列多數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

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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