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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9426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其中之陸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二計算之利息 (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清償,則計算至清償日止),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7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瓊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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