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票,32196,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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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219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300,000元,到期日95年7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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