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丁○○、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伍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中之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日、民國95年9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分別為金額1,200,000元、10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