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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28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5年度票字第32845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001 │94年10月5日 │56,000元 │94年11月30日 │94年11月30日 │355591 │ │├──┼───────────┼─────────┼───────────┼───────────┼────────┼──┤│002 │94年10月5日 │56,000元 │95年1月30日 │95年1月30日 │355592 │ │├──┼───────────┼─────────┼───────────┼───────────┼────────┼──┤│003 │94年10月5日 │56,000元 │95年3月30日 │95年3月30日 │355593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S2;★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S2;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S2; 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S2; 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S2;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S1;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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