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簡,15,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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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719號)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5年度訴字第1970

號),本院再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外,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共同被告甲○○為給付,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5年8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對甲○○之起訴,尚存續之訴訟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合計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58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紙,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自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3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其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58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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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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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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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02.05│0000000   │台中商業│乙○○  │  580000元  │ 95.02.06 │ 95.02.07 │
 │  │        │          │銀行西台│        │            │          │          │
 │  │        │          │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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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5.02.29│0000000   │同上    │同上    │  500000元  │ 95.03.01 │ 95.0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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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5.04.26│0000000   │同上    │同上    │  500000元  │ 95.04.26 │ 95.0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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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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