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簡,1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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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其中37萬元自民國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8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應予准許。
復依減縮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票據號碼CK0000000、發票日民國95年3月31日、票面金額37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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