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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曼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是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親自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是上訴人授權其會計黃丹嬅即黃梨蓉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而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是上訴人蓋妥印章後,指示被上訴人填寫金額、日期而完成。
未料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4968號給付票款之訴,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且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案件,已經該署95年度偵字第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票款。
但辯稱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其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實係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趁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出國之際,盜蓋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而擅自簽發,其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其「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補陳上訴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及該3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3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上訴人自承系爭3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所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抗辯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是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盜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發乙節,雖然舉出證人黃丹嬅即黃梨蓉為證,但證人黃丹嬅即黃梨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3年7月中旬至94年5月中旬,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初期擔任會計,數月之後,則改為倉庫管理。
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是上訴人叫伊開立,章亦係伊蓋的,通常都是被上訴人已經和乙○○談好後,才叫伊開立,因乙○○不在時,都會將公司印章及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處理,而之前被上訴人亦曾叫伊開立2、30張支票,至伊離職之前,乙○○並未質疑伊亂開立支票;
至於附表所示編號3 支票之字跡,是被上訴人所有。
另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都會附傳票,事後並將開立之支票影本與傳票一併呈給乙○○批閱,系爭支票亦不例外,但因乙○○常出國或出差不在,故可能未批閱等語。
則由該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附表所示編號2、3支票簽發之經過,尚無從據以推論該2紙支票是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由被上訴人擅自簽發。
況且,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該署95年度偵字第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
由此益證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應非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定。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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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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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曼妮國際│94年5 │94年7 │ 7萬元 │第一銀行新│100973│VB0000000 │
│ │有限公司│月5日 │月11日│ │竹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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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4年6 │94年7 │ 85萬元 │同上 │100973│VB0000000 │
│ │ │月1日 │月29日│ │ │ │ │
├──┼────┼───┼───┼────┼─────┼───┼─────┤
│ 3 │同上 │94年7 │94年7 │ 20萬元 │同上 │100973│VB0000000 │
│ │ │月13日│月1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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