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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乙○○
樓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豐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下之機構,承辦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而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113林班地屬被上訴人之麗陽工作站管轄,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起即無權占有該林班地,在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和平鄉○○路○段林場巷61號建物一棟,面積1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自行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林班地返還,上訴人卻未置理;
又上訴人無權占土地之期間,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本於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參、上訴人則以:可代理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者,應為聲請撥用,而受准許之機關,被上訴人並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稱之「使用機關」,不得代國家提起本件訴訟。
台灣林產公司與林務局間就系爭林班地,應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截至目前為止林務局並未終止契約,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係輾轉承受台灣林產公司之權利而來。
又上訴人因921地震及歷次颱風之侵襲,於88年間即陸續在原地整修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轄下之麗陽工作站所在位置距系爭建物僅200公尺,對於上訴人整修建物之事知之甚詳,惟被上訴人從未告知或阻止上訴人進行整修,已足以引起上訴人特殊之信任,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土地,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113林班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林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58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肆、經查: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林班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建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復提出相片6張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可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代國家起訴主張所有權之權利,㈡上訴人有無占有之權利,及㈢被上訴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而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闡釋甚詳。
本件被上訴人確係依森林法等相關法規管理系爭林地之機關,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8年11月6日78林企字第35397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88年6月28日88勢人字第594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0年9月6日90林政字第0901616955號函、94年3月11日林企字第0941605096號函、94年10月19日林政字第0941622356號函,及94年11月21日林政字第0941624033號函、東勢林區森林經營計畫等為證;
上開判例所稱之「撥給」,與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所稱「撥用」之行政程序並不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業已聲請撥用而受准許,並無權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係屬誤解,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輾轉受讓其前手對被上訴人之基地租賃權(該租賃權由台灣林產公司讓與丙○○、再依序讓與劉源盛、劉雲崑、張貽作、吳弘恭,其後由上訴人向吳弘恭取得),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查關於台灣林產公司曾向林務局租地建屋一節,上訴人係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783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該處分書記載稱:「……系爭建物,該建物係台灣林產公司向林務局承租上開林班地伐木時,於51年9月間合法以供辦公之用,嗣台灣林產公司結束伐木工作後,便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售讓與劉源盛,之後劉源盛又輾轉多手」等語,並不等同於認定台灣林產公司曾向林務局租地建屋,再民、刑事訴訟各依其訴訟程序,法院可本於其自己調查證據結果之確信獨立認定事實,各不受對方認定之結果之拘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上訴人主張依「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不得否認台灣林產公司與林務局間之租賃關係云云,同屬誤解。
再者,證人丙○○為台灣林產公司之包商,就台灣林產公司與林務局間契約關係之內容並不瞭解,亦不知台灣林產公司是否向林務局租地建屋,此業據丙○○於本院證稱:「……,我是臺灣林產公司的包商,負責找工人來幫臺灣林產公司伐木」、「沒有(指沒有代表臺灣林產公司與林務局簽訂契約),對於契約內容我也不了解」、「(台灣林產公司)有沒有承租土地我不知道,我知道臺灣林產公司向林務局標伐木的工事,因伐木需要在該處建房子」(上訴卷第45頁、第46頁),證人甲○○(上訴卷第46頁),及上訴人所提出劉源盛、劉雲崑間之契約書(原審卷第46頁)、張貽作與吳弘恭間,吳弘恭與上訴人間之土地權利讓渡書(原審卷第47頁、第52頁),門牌號碼證明書、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原審卷第93頁、第111頁、第112頁)等,同屬無法證明台灣林產公司與林務局間之租地建屋關係。
上訴人既無論證明租地建屋之關係,自無從主張自吳弘恭等人轉讓取得租賃權,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弘恭,其待證之事項為:「系爭房屋是權利是否向張貽作購買,再移轉給乙○○」、「張貽作是否與劉雲崑同戶籍?劉雲崑死亡後,將延爭房屋之權利移轉給張貽作,所以才向張貽作購買權利?」、「系爭房屋是否在證人小時候即存在?是否為台灣林產公司興建?」等,均與租賃權之存在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轄下之麗陽工作站得知其整修系爭建物,惟從未告知或阻足上訴人整修系爭建物,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引起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已不再行使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
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麗陽工作站技術士林銘楙、李春銘、吳江水等人於92年5月19日執行林班巡視時發現上訴人建屋之情事,立即制止上訴人,麗陽工作站復於同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制止,因上訴人未予置理,隨即報警處理,是被上訴人並無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之情事;
而證人即受雇於上訴人整修房屋之甲○○證稱:「我不道麗陽工作站的人知不知道(整修房屋),我們沒有去跟他講過,在蓋的期間麗陽工作站的人也沒有出面阻止」等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況且林班地依其目的原本即是供作造林使用,而非充作建築之基地,上訴人當無信賴能在林班地內建屋使用而不受取締、遭訴請拆除之正當基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不得行使權利一節,亦非可採。
五、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無權占有系爭林班地期間,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與系爭林班地相鄰、已登記之和平鄉○○段第17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是上訴人自9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林班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58元;
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正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八仙山事業區第113林班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即和平鄉○○路○段林場巷61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該林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5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法官 周靜秀
法官 王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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