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簡上,62,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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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5.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6. 貳、事實摘要:
  7.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係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
  8.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共有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張銀炎與
  9.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10.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1. ㈠、系爭共有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中460-1地
  12. ㈡、上訴人興建之鐵皮圍籬,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台中縣
  13. ㈢、系爭465-14地號土地,上訴人並無占用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14. 二、本件關鍵爭點:上訴人占用系爭共有土地是否有正當之法律
  15. ㈠、上訴人主張:有,與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戊○○之被繼
  16. ㈡、被上訴人主張:無,否認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17. 肆、法院之判斷:
  18. 一、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
  19. 二、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既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銀炎間之債權
  20.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21. 四、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共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22.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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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第二審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鐵皮圍籬)占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銀炎等人共有之台中縣外埔鄉○○段第460-1、4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係經訴外人張銀炎同意,非無合法權源,且訴外人張銀炎同意負責排除其他共有人之異議,並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是以,本件上訴人若敗訴,必轉而向張銀炎請求損害賠償,將使張銀炎在法律上,受不利益之結果,因而張銀炎係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惟張銀炎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戊○○繼承上開土地,故應認戊○○與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聲請告知戊○○參加訴訟。

本院依其聲請告知訴訟,並已合法送達,惟戊○○並未提出參加書狀,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併此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係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400分之19、800分之13。

被上訴人丙○○則為台中縣外埔鄉○○段第465-14地號土地(下與系爭共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以鐵皮興建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4平方公尺)、B(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並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共有土地部分)及被上訴人丙○○(465-14地號土地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共有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張銀炎與上訴人間訂有協議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共有土地,協議書並明定當事人之繼承人及買受人亦應遵守,且系爭共有土地,乃自張銀炎之父張龍與上訴人之父尤耕宗在世時,即提供尤耕宗使用,足認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上訴人占用系爭共有土地非無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共有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中46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400分之19;

46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800分之13;

至於系爭465-14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㈡、上訴人興建之鐵皮圍籬,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占用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460-1、461-1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

B部分(占用465-14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㈢、系爭465-14地號土地,上訴人並無占用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二、本件關鍵爭點:上訴人占用系爭共有土地是否有正當之法律上權源?

㈠、上訴人主張:有,與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戊○○之被繼承人)張銀炎訂有協議書,並係長年以來即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土地。

㈡、被上訴人主張:無,否認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且上開協議書係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共有土地後始簽訂(故被上訴人非協議書第二條所謂之「繼承人、買受人」),且訴外人張銀炎簽訂協議書前,並未經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此為民事法之基本法理,毋待贅論。

次按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對於善意(指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者)之應有部分受讓人,亦無拘束力,否則即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既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銀炎間之債權契約,且簽訂前未經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自不生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堪予認定。

至於上訴人主張自60年3月1日起,上訴人之父尤耕宗,即經系爭共有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張銀炎之父張龍,同意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一節,雖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協議書一件(見原審卷第67 、68頁)為證,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一協議書亦僅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尚難據以推論系爭共有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

原審傳訊證人蘇金茂、尤朝枝、尤義盛等人後,亦同此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占用系爭共有土地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難憑採。

四、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共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將坐落同段465-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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