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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其所發起之合會,合會期間自民國(下同)85年5月1日起至88年2月1日止,於每月1日開標並繳納會款,每會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會員並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
被上訴人已標得合會金,為死會會員,然迄今尚有7期會款共計21萬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更未曾繳交會款或參與投標而標取該互助會之會款,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會款21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夫丙○○曾到庭證稱:當初係上訴人向伊招攬參加系爭互助會,並要伊多參加幾會,但不能以同一人名義參加,故伊以自己及伊太太陳美娥小舅子即被上訴人等名義參加3會,並由伊繳納該3會之會款,伊均係以現金交付會款予上訴人,該被上訴人名義之會係伊所標得,因該互助會實際上係伊參與,僅係使用被上訴人名義而已,事實上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該會確尚有7會死會會款未繳納等語,足徵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會單,其上固記載被上訴人有參加1會,但該會實際上係證人丙○○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曾繳交或標取會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參加本件合會一節,即有可疑。
又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許煥煇,惟經原審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送達,遭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無法得其證言,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本件如係證人丙○○意欲參與數份會份,按民間合會一會員並不限制幾會份,實無需再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合會,故上訴人既已提出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合會單據,實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合會之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為之。
況證人丙○○係被上訴人之姊夫,其證言本即難期公允公正,而為迴護被上訴人言詞,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實有未洽等語,並另聲請訊問證人甲○○,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參加系爭互助會?茲說明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單1紙為憑,然惟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且,民間合會之成立,習慣上固類多訂立會單,但實務上及通說之見解,均認為合會契約之成立,因當事人就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並不須一定方式及現實履行。
雖於88年4月21日民法增訂合會章節,並於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合會之要式性及會單記載事項,但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之明文。
然查,系爭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會單,其內容係出自一人之筆跡,並無全體會員之簽名,自與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規定不符;
縱認系爭合會單簽訂之際,尚無該法條之訂立而無適用餘地,惟參酌前開通說見解,合會契約既非要式契約,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就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用以證明兩造間合約契約成立。
㈡證人丙○○既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係上訴人向伊招攬參加系爭互助會,並要伊多參加幾會,但不能以同一人名義參加,故伊以自己及伊太太陳美娥小舅子即被上訴人等名義參加3會,並由伊繳納該3會之會款,伊均係以現金交付會款予上訴人,該被上訴人名義之會係伊所標得,因該互助會實際上係伊參與,僅係使用被上訴人名義而已,事實上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該會確尚有7會死會會款未繳納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會單記載相符,且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參加開標時,都是丙○○來的,他太太陳美娥都沒來,我與丙○○是把3會份一起計算的等語,是證人丙○○所述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我去丙○○處所,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跟會,他說好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富為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上訴人雖另舉證人甲○○之證言為憑,但證人甲○○亦證稱:丙○○一共參加3會份,他用丁○○、陳美娥、丙○○3個名字,這3個名字皆是丙○○寫的等語,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參加甲○○的會,是證人甲○○之證言,尚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則上訴人本於系爭互助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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