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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984號
聲 明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逝世,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聲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死亡,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甲○○同母異父之胞姐,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明人關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聲明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此亦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可證。
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之。
而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其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四五七號卷審認無誤。
是聲明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應於被繼承人甲○○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死亡當日即知聲明人丙○○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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