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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2014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 丙○○
戊○○
丁○○
庚○○
己○○
甲○○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明人甲○○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並提出該書面證明(如以存證信函通知者,應提出收受回執聯),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證據。
二、聲明人丙○○、戊○○、丁○○、庚○○、己○○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惟未據提出收受回執聯,請提出。
三、聲明人應提出被繼承人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需為正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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