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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2140號
聲 明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去逝,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過世,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此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另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但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張瑞豪、張景皓、甲○○等人,繼承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繼承人張瑞豪、張景皓尚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繼承人寄送予張瑞豪、張景皓告知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實。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乙○○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張瑞豪、張景皓未為拋棄繼承,而聲明拋棄繼承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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