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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有價證券新臺幣100,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09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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