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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申瑋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三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8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18號),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另對相對人申瑋車業有限公司、甲○○部分則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今相對人丙○○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81號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查前開事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75號卷、95年度裁全字第4181號卷、95年度執全字第2118號卷查核屬實。
復參之相對人申瑋車業有限公司、甲○○既未受假扣押執行,顯無損害,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申瑋車業有限公司、甲○○部分亦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是此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
另相對人丙○○部分,則因其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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