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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為免於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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