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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08)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編號:A91008)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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