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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代號:A86403)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70號假處分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提存物,擔保假處分之執行,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可知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20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20號、94年度裁全字第8270號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未撤銷假處分裁定,惟依首揭說明,其仍得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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