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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67號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99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提存物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台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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