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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0,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 分之2 ,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故第一、二審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扣除第一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2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扣除未上訴而確定之訴訟費用8,700 元後,尚餘2,20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 150元,合計為5,350 元,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5分之2 即為2,14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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