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150,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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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7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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