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164,2006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俊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億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67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6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67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72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2218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