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171,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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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1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因受件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足信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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