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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95年4月19日,以南港郵局第982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信函因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街205巷10號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郵局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載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惟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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