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4102)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94102)壹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依假扣押執行程序(95年度執全字第2529號)執行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且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聲請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2529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2820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