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188,2006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款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情形,係當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債務人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或債權人假扣押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4號裁定確定在案,復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821號執行並領取提存金額238,803元,尚餘61,197元,相對人業已就上開擔保金取償完畢,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裁全字第314號裁定、提存書、95年度執字第17821號、9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返還餘額61,197元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