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33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民事裁定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編號CD0000000)壹張、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轉換為同額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元(編號CD0000000)1張,共計1,500,000元以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定期存單計息時間已屆滿,為免利息損失,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現金1,500,000元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