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204,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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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57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0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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