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甲○○
主 文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提「自行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而因其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等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並提出相對人乙○○之最近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將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須自行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而因其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僅檢附招領逾期信封一紙、存證信函一件等,恐尚不足以釋明上述聲請法院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爰依法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