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221,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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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1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還支票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28號民事裁定提存1,0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然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相對人「有關九十五年裁全字第4828號假處分第七商銀行第33732帳戶,SA0000000、SA0000000支票二張,面額各500,000元,到期日均是95年5月5日,經辦理執行後,於本月10日承蒙歸還該支票,至表感謝,除向法院辦理領回提存擔保金程序,特函台端知會,如有疑問尚請來函提供意見,謝謝合作。」

,是本件並不符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擔保為行使。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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