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88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票號:A8810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8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88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萬元債券1張(票號:A88101)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197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
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83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台灣省台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存字第197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