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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84,000元為擔保金後,即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13 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8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 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前開擔保金提存後,即以本院95 年 度執全字第613 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且其本案訴訟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368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及提存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然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既已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核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
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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