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23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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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九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03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為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0元為擔保金,及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02號、第2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間業已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將上開供擔保金、擔保物返還予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足認本件已無續供擔保之必要;

是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和解書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和解書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均為影本)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21號、93年度裁全字第5570號、94年度執全字第1795 號、94年度存字第2602號、94年度存字第2694號、94年度裁全字第4403號、93年裁全聲字第941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454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222號等案卷查閱無訛。

據此,堪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係真實。

是聲請人本諸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擔保物,經核於法無違,合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02號提存之擔保物)
┌───────┬───┬───────┬───────┐
│ 名    稱     │數 量 │  面     額   │   票據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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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商業銀行  │ 1張  │ 5,000,000元  │ 第0000000號  │
│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
│同  上        │ 1張  │ 1,000,000元  │ 第0000000號  │
├───────┼───┼───────┼───────┤
│同  上        │ 1張  │ 1,000,000元  │ 第0000000號  │
├───────┼───┼───────┼───────┤
│同  上        │ 1張  │ 1,000,000元  │ 第0000000號  │
├───────┼───┼───────┼───────┤
│同  上        │ 1張  │ 1,000,000元  │ 第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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