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23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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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曾秀楹
(原名曾芸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即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七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718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請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詳如附件所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台中民權路郵局第7182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原本(上註明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等語)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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