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247,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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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執字第178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訴字第1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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