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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5樓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一一號)等語,固屬實在。
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認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是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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