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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72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訴字第1636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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