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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案起訴在案,該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確認抵押權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七八八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原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同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石角小段一八七─一八等四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卷可參。
原告所提起關於確認抵押權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雖未確定,但此項訴訟並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
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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