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29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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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

相對人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

相對人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587元
第一審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71,837元
註:
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其金額為新臺幣51,723元(計算式:71,837×72%=51,7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金額為新臺幣20,114元(計算式:71,837×28%=20,11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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