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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中縣大雅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8,45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未行使,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84號、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及本院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9045號卷宗核實無訛。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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