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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春揚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關於日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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