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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8日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以信函通知,雖經該戶籍地管理室管理員予以收受,惟查相對人已於91年4月21日出境,並於93年5月10日辦理遷出登記完畢,迄未入境,並提出戶籍謄本、該信函、信封回執等件為證,且本院再依職權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核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7日境信伶字第09510935200號函在卷可稽,另經調閱本院94聲字第1865號返還擔保金卷宗,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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