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618,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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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稱之相對人,因係受意思表示通知之人,故應以生存者為限,此乃當然之理。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乙○○自民國(下同)77年5月9日起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D種第2871號)使用,並於80年11月9日租期屆滿,相對人逾時甚久未出面辦理繳款續租或退租手續,依相對人留存住所寄發逾期通知函,惟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提出戶籍謄本、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章程、逾期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乙○○早於83年11月1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然於聲請人寄發「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前已經死亡,該意思表示之通知,不論有否送達,均難謂有法律上之意義;

且相對人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參照),故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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