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642,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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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記載之地址,為新竹縣關西鎮○○路176巷13號,即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竹縣關西鎮○○路176巷13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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