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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7年8月22日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D種第2864號)使用,並於86年2月22日租期屆滿,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留存住所寄發「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函」,然因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影本、租約保管箱逾期通知影本、退件信封影本等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即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係以相對人於77年8月22日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時留存之通訊處:「台中市○○路180巷27號」為送達地址,惟相對人於該約定書已記載其住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17巷12之號之3」,相對人現亦仍設籍於上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未對該址為通知送達,自有未合。
從而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已遷移,致聲請不知其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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