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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自民國67年7月25日起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使用,並於84年1月25日租期屆滿,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寄發「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然無法送達,爰聲請將該「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是對於當事人因其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者,仍應以該當事人現尚生存,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甲○○○已於84年11月7日死亡,有被告陳報之戶籍登記除戶謄本可稽。
是相對人甲○○○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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