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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租保管箱予相對人,租期自民國71年8月18日至79年2月18日止,然因租期已屆滿甚久,依本行保管箱租用章程第11條規定,聲請人乃寄發逾期通知函向相對人為催告辦理續租或退租之意思表示,惟該逾期通知函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或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寄送地址為「台中市○○路450號」,此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地址「台中縣太平市○○里○○路1020號」並不符,則其遭退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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