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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共計新台幣1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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